酿酒文化传承上千年,白酒产业也已经成为很多地区的支柱产业和民生产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与持续的消费升级,白酒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频发。日前,本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侵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内参”商标权商品,被判赔偿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
酒鬼公司认为,被告兰陵公司大量生产、销售的白酒,突出使用了“内参”标识,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兰陵公司作为一家知名度较高的白酒制造企业,在酒类生产、销售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知晓“内参”商标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而其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不仅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内参”标识,而且长期、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内参酒高端品牌定位的市场机会被明显抑制,扰乱了原告的市场布局。在“内参”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告兰陵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尤为明显的主观恶意,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当庭查看实物,案涉产品的包装盒正面、背面、一侧面以及内部酒瓶正面中心部位,均标示有竖向排列的“内参”文字。法院认为,“内参”商标合法有效,原告酒鬼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涉案“内参”商标2008年6月21日就已注册,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的正面、背面及侧面中心部位,均标示有竖向排列的“内参”文字。“兰陵洞藏”仅是描述性文字,虽然正面、背面及侧面亦标示有被告兰陵公司的“兰陵及图”商标,但“内参”文字明显较大,且在包装当中处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构成突出使用,能够轻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起到了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涉案“内参”商标相比较,二者读音、排列相同,字形、字体相似,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内参”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山东兰陵公司赔偿原告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
(来源:中国食品报大健康产业头条号 刘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