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1日讯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2〕122021010451号)显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1289.18元,罚款19313.36元。
经查明,当事人主要从事“乐扣乐扣”品牌产品的线下线上销售活动。当事人此次被北京市轻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抽检的“LOCK&LOCK高压锅(7L)”产品存在“符合性声明中未注明有限制性要求的物质名单及其限制性要求不符合GB4806.18.4。”和“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GB15066-20048.3。”以及“无厂址无邮政编码不符合GB15066-20048.3”问题而被检测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检申请。
又查,该批次产品当事人是委托浙江尚厨炊具有限公司在2019年进行生产的,总共数量为88个。到目前为止,累计销售73个,库存15个,库存的产品当事人已经进行了整改并加入了符合性声明。当事人此批“LOCK&LOCK高压锅(7L)”自开始销售至今为止销售收入(含税)为人民币16021.31元,销售成本(含税)为人民币14564.23元,销售毛利(不含税)为人民币1289.18元。当事人已经销售的该批“LOCK&LOCK高压锅(7L)”的最低销售价格是人民币219.47元,依此计算当事人库存15个的货值金额是人民币3292.05元。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313.36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289.18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销售;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贰佰捌拾玖元壹角捌分(1289.18);三、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叁角陆分(19313.36)。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为乐扣乐扣株式会社全资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来源:中国经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