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媒体发布消息称,青岛中院悬赏467万元寻找郭慧敏。
最近潍坊诸城女子郭慧敏因为被青岛中院最高悬赏467万元而登上热搜,原因是润生公司、金泽生物公司拖欠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债务的问题。
2014年前后,两家企业欠了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本金和利息大约4500万,郭慧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上近百万的律师费,20多万的案件受理费,债务总额超过4600万。
拿出实际到位执行款的10%支付悬赏金,最高能有467万。
这银行放贷款的时候是咋审核资产的,还不上钱的时候才发现资产找不到了吗?
该案的(2016)鲁02民初1465号判决书显示如下: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青岛招行)诉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生物公司),因金融借款问题将郭某滋、张某香、郭某敏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青岛招行)诉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桂滋、张则香、郭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招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生公司、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招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润生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130618号《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承字第1224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原告依被告润生公司的申请,为其出具出票人为润生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据四张,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该四张汇票于2014年7月9日到期,由原告承兑并支付票款,因被告润生公司仅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因此原告为被告润生公司垫付票款3000万元。2、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依被告润生公司申请又开具2张出票人为润生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到期,被告润生公司仅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被告润生公司垫付票款1000万元,因此,原告上述垫付款共4000万元,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后被告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从被告账户划扣25338.13元,尚欠本金39974661.87元,依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偿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利息5464276.11元。
同日,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就其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进行约定。原告就此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62400元,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润生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9974661.87元及利息5464276.11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自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润生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62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生公司、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信字第21130618号《授信协议》和2012年承字第1224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润生公司约定由原告向润生公司提供6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包括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2、协议约定上述授信额度不含本协议项下被告或第三方仅针对具体业务提供的保证金或存单质押担保对应的授信金额部分。3、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到2014年6月12日止,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5、协议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6、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致原告垫付票款,原告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证据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证明: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基于涉案《授信协议》自愿为被告润生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陆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证据三、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确认书、交易明细一宗。证明:1、原告依被告润生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月9日分别开具4张出票人为被告润生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凭证号分别为3080005394897574、-7575、-7576、-7577,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约定保证金比例为25%,即保证金为1000万元,该四张汇票于2014年7月9日到期。原告已承兑并支付票款。2、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依润生公司申请又开具2张出票人为润生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凭证号分别为3080005394897858、-7857号,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约定保证金比例为50%,即保证金为100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到期。原告已承兑并支付票款。综上原告共为被告润生垫付汇票款4000万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
证据四、垫付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承兑汇票款39974661.87元,利息5464276.11元。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来帐业务回单、律师代理费收费依据、公告一宗。证明: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62400元;公告费900元,依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生公司、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润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130618号《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润生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包括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到2014年6月12日止,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协议还约定,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承字第1224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授信协议》的组成部分,在双方合作期间持续有效。《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致原告垫付票款,原告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四份担保书除保证人主体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均约定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润生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6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每笔垫款日另加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依被告润生公司的申请,为其承兑汇票四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9日。汇票号分别为:3080005394897574、-7575、-7576、-7577号,票据金额各为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被告润生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票据到期后,被告润生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在扣除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润生公司垫付票款3000万元人民币。
2014年4月8日,原告又为被告润生公司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3080005394897858、-7857号,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润生公司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票据到期后也形成垫款1000万元。上述两笔承兑汇票原告垫款共计4000万元。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扣除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5338.13元后,被告润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974661.87元,利息5464276.11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追索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62400元;公告费9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确认书、垫付款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来帐业务回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核,可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生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与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润生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在票据到期后,致使原告形成垫款,被告润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润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自愿为被告润生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债务人被告润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应在借款本金最高额6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润生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系合同约定,原告对律师费计算的数额也符合有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74661.87元,利息5464276.11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执行);
二、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962400元,公告费900元;
三、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对上述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分别在最高额本金6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公告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
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源:今日头条@城市新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