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银行乐陵支行及行长做担保的一笔200借款至今未能偿还,问题出在哪里?蹊跷的是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并非借款人,而是其中的担保人之一山东一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而另外的担保人则为山东省德州银行乐陵支行及行长王金峰。
担保人用款,其他担保人担保,这是演戏吗?德州银行乐陵支行和行长的信誉在哪里?然而该笔贷款的借款人蔡成绪还是一通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
可以看出,此笔贷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是一通公司和德州银行乐陵支行。
据悉,王金峰已经因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刑,判决书显示,王金峰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任德州银行乐陵支行行长。
(2017)鲁14民终2383号判决书载明,2015年6月20日,蔡成绪从徐延胜处借现金贰佰万元整,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5%,同时还约定,借款由山东一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及王金峰共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且保至清账为止。借款到期后,蔡成绪未按照规定还款,徐延胜将其及担保人起诉至法院。
德州银行承担200万借款的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徐延胜提供的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借据是徐延胜与蔡成绪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徐延胜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5日分两次将200万元打入蔡成绪同意指定的账户,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借据是2014年12月20日借款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由于200万元本金在蔡成绪处实际占有,因此,书写欠条时已再无交付的必要。徐延胜要求蔡成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并追加滞纳金的请求已经超出年利率24%,因此对双方约定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及滞纳金不予支持,利息及滞纳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
德州银行具备担保主体资格,对外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德州银行及一通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连带担保人,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蔡成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徐延胜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山东一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蔡成绪、山东一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连带承担。
后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涉案的借款人确认及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人员是否真实等基本重要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借款借据》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王金峰在德州银行非办公场所内和业务范围的犯罪行为。二、借据所指借款款项没有汇入蔡成绪账户。三、《借款借据》利息及滞纳金高于银行存款利息近60倍,违反法律规定。四、涉案《借款借据》借款款项是否由借款人收到不能确定。五、蔡成绪、王金峰均未出庭,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德州银行承担200万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
二审法院认为,徐延胜据以起诉的证据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20日三份《借款借据》。该三份《借款借据》涉及的借款本金仅是2014年12月20日《借款借据》的200万元。徐延胜、蔡成绪、一通管业、德州银行乐陵支行在三份《借款借据》均签字盖章,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徐延胜按2014年12月20日《借款借据》上蔡成绪同意的涉案借款接收人的银行账号,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5日分别汇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于该账户,汇款于该账户,履行了约定的出借款的义务,涉案借款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德州银行乐陵支行在三份《借款借据》中,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蔡成绪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德州银行乐陵支行作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取得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徐延胜亦无证据证明德州银行乐陵支行具有担保主体资格或德州银行乐陵支行取得了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司的对外担保书面授权;故,德州银行乐陵支行的担保行为无效。德州银行乐陵支行明知不能提供对外担保而担保,系明知不能为而为之,显然存在过错;徐延胜对德州银行乐陵支行是否具备担保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取得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司的对外担保书面授权,未尽到充分的审慎审查义务,仅侥幸认为银行有偿还能力,其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存有过错。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给徐延胜造成的损失,即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德州银行乐陵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蔡成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延胜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
变更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山东一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对被告蔡成绪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借款人称没钱暂时还不了
然而意外的是,借款人并非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却是担保人之一的一通管业。
一通管业辩称:涉案借款200万元钱我们公司用了,但目前我公司经济困难,暂时偿还不了。
蔡成绪辩称:同一通管业的答辩意见。
律师:是否授权属于银行业务监督和内部授权
对于未经总行具体授权,支行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邓春来律师认为,
1、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银行分行、支行未经银行总行书面授权或者超出基础授权范围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超出基础授权的范围部分无效。最高法院新近的裁判观点认为,该条所谓“授权”应包括具体授权和概括授权,如经银行业金融监管机构和工商局核准的银行总行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担保业务,且银行的公司章程中未明确每笔担保业务均需取得总行的具体授权等内容,应当认为分行、支行已取得总行的概括授权,可以对外开展担保业务。
2、从担保授权性质看,分行、支行因业务需要进行的上级银行书面批准和内部授权,属于银行上下级之间的业务监督和内部授权,本质上是银行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并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作为担保受益人,债权人判断分行、支行是否具有担保业务范围,只能根据银行总行对外公示的营业范围,不可能知道其内部是否授权或经过批准,分行、支行以内部未予审批否定担保合同效力,法院不予支持。
3、即使认定未经总行具体授权,分行、支行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也不能当然免除银行的责任。银行作为市场上主要的和专业的金融从业机构,对于其所涉及的具体金融业务应当比一般市场主体负有更高程度的审慎义务,也相应的会给交易相对人产生更高程度的信赖基础。因此,即使担保合同因未经具体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无效,基于银行给相对人带来的信赖基础,应认定银行存在过错,并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
德州银行乐陵支行任命王金峰作为支行行长后却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没有尽到贷款查验等风控监督检查行为,是导致此案发生的重要环节。对于德州银行贷款风控等问题将会继续关注。
(来源:头条号@城市新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