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时间为6月25日,被保险人于6月9日身故,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怎么一回事呢?其中的判定逻辑和法律依据又是什么?一起来看看这起案例吧。
2021年6月25日,日照一家村委会作为投保人,为该村239名村民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国寿夕阳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性质为续保保单,指定生效日2021年5月4日,投保单载明投保申请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
2021年5月20日,该村村民常某某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21年6月9日死亡。此后,常某某的亲属向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报案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以常某某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身故,合同不成立为由未予赔付。
双方遂对簿公堂,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保险金理赔责任。
常某某的亲属认为,团体保险个人凭证中明确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5月4日,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5月4日,与上一份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限相衔接,而6月25日则是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时间。
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写着: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也就是说,6月25日缴费之后,本合同才生效。
那么,合同的生效日期到底应该算哪一天呢?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时,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案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5月4日,该生效时间与上一份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限相衔接,而合同的生效时间即应为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故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当自该时间起开始承保。
至于合同的成立时间,法院认为,投保人同意续保,并经保险人同意,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已成立,投保单中所载明的合同成立日期2021年6月25日,属于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时间,虽然保险单中载明该时间为成立时间,但本案保险人承保时间不应再以该成立时间为准,而应以双方所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准。且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未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的生效时间进行充分说明,根据相关法律,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法院判定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
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应有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具体到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保险要求,视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保险人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承保,视为承诺,出具保险单视为就双方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合同成立。
本案的关键,在于团体保险个人凭证中明确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5月4日。
本案中,团体保险个人凭证中明确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5月4日,成立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因此保险责任期间从2021年5月4日开始计算。
(来源:浮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