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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乔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被法院判决无效

来源: 文化视界 2021-12-03 10:13:05
  ​中乔体育(原乔丹体育)和耐克公司之间“乔丹商标”之争日前又有新进展,北京市高院二审驳回了中乔公司申请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

中乔体育(原乔丹体育)和耐克公司之间“乔丹商标”之争日前又有新进展,北京市高院二审驳回了中乔公司申请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此前一审判决支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中乔公司在第43类饭店、咖啡类目注册的“乔丹QIAODAN”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决定。

据上述北京高院二审判决书((2021)京行终987号)显示,2018年6月19日,就中乔公司于2015年在第43类注册的“乔丹QIAODAN”商标,耐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迈克尔•乔丹是美国著名运动员,中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耐克公司经迈克尔•乔丹个人授权,有权在协议约定的地区主张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相关姓名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认为,即便中乔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中乔公司及“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服务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加之,中乔公司名下还有“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商标,而“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正是美国著名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中乔公司对此未有合理解释,由此可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也难谓正当。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并于2019年5月20日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乔丹QIAODAN”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服务系经过乔丹本人许可或者与乔丹本人存在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乔丹的在先姓名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中乔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在相关公众间与中乔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进而切断该标识与乔丹本人的紧密联系,故对于中乔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经过耐克公司对迈克尔•乔丹代言的球鞋等商品的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已将含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稳定的、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联系。但根据在案证据,迈克尔•乔丹除为耐克公司代言“AIR JORDAN”系列产品外,还代言了“佳得乐”饮料、“恒适”内衣、“WheatiesBox”麦片等多种与篮球运动没有直接关联的商品,而随着其在多个领域开展经营活动,迈克尔•乔丹的知名度已经从体育运动的领域扩大到其他更广泛的领域,其姓名产生的商业利益可能延及更广泛的商业领域。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乔丹”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虽与耐克公司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种类别,但鉴于迈克尔•乔丹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高知名度,中乔公司未经许可在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记有“乔丹”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迈克尔•乔丹的许可或者与迈克尔•乔丹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迈克尔•乔丹的声誉,侵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姓名权。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中乔公司上述,维持原判。

值得一提的是,去年12月底,上海二中院对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诉乔丹体育公司、百仞贸易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乔丹体育公司被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中“乔丹”商号、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等。

天眼查显示,中乔体育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4.5亿元人民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国雄。2021年1月12日,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原“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来源:中国网财经 郭帅

[ 责任编辑:林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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