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士,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圣城街道圣城街335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脑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城关街道东风西街553号。
法定代表人:卢洪凯,院长。
上诉人刘女士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中医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刘女士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寿光市中医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潍坊市脑科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寿光市中医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再行变更);2、请求判令由寿光市中医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一审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明正[2022]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寿光市中医医院对刘女士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刘女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寿光市中医医院未充分履行说明及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潍坊市脑科医院诊疗行为与刘女士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经一审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最终确定为:刘女士在本次医疗过程中的损失总数核定为115925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寿光市中医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在本次诊疗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根据鉴定报告,寿光市中医医院对刘女士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刘女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寿光市中医医院未充分履行说明及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潍坊市脑科医院诊疗行为与刘女士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刘女士主张按70%的参与度计算但未提交主管部门认定寿光市中医医院存在篡改病例的证据,故刘女士的主张不成立;故寿光市中医医院的参与度为50%。潍坊市脑科医院不存在过错。
二、寿光市中医医院应赔付刘女士的数额问题。刘女士因此次医疗纠纷,核定刘女士损失合计1159255.6元,按50%参与度计算,寿光市中医医院应赔付刘女士579627.8元。根据刘女士的伤残情况,寿光市中医医院应赔付刘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三、刘女士主张的定残后20年的护理依赖是否应当处理问题。刘女士因该损失尚未满1年,刘女士可在定残周期满1年后据实向寿光市中医医院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一、寿光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女士因医疗损害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88827.8元;二、驳回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0元,减半收取10110元,由刘女士负担5265.86元,由寿光市中医医院负担4844.14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二审争议焦点系:一、一审对参与度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二、一审对定残前的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三、上诉人刘女士主张的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是否成立;四、一审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鉴定,寿光市中医医院对刘女士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刘女士的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为同等,故一审按照参与度50%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对于刘女士定残前的护理费,一审结合鉴定意见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护理人数一人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女士称因其身体状况极差,一人护理不能完成护理工作,但其未提交需要一人以上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刘女士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因刘女士在申请伤残等鉴定时未同时申请护理依赖鉴定,后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又申请护理依赖鉴定,一审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明确告知刘女士可在定残周期满1年后据实向寿光市中医医院主张,一审该认定并无不当,亦保留刘女士对该项的诉权。二审中,刘女士又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该护理依赖费用,刘女士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交通费,一审根据刘女士提供证据认定2642.5元,刘女士主张其他交通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未予认定,已告知刘女士可补充材料后另行主张;关于刘女士主张的住宿费,因刘女士未提供充分证据未予认定,已告知刘女士可补充材料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因刘女士已经退休,领取退休工资,且刘女士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还在从事其他工作,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刘女士的伤残情况及寿光市中医医院过错程度,认定寿光市中医医院赔付刘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女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4元,由上诉人刘女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