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0855956A。
法定代表人:杜双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飞,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依汶镇大保护427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9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控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赵某自2013年6月开始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实习、工作,后赵某于2014年6月30日从学校毕业,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7月1日起建立,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赵某交纳社会保险费。
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赵某在职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赵某以此为由向日钢控股集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日钢控股集团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日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招收其为正式工作人员时,即应当明知赵某的毕业情况,故对日钢控股集团关于赵某未及时告知毕业情况导致其未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日钢控股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未在赵某离职前自行纠正该违法行为,应当支付赵某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数额。根据赵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可以认定赵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04.9元,故赵某的经济补偿数额应为48839.2元(6104.9元×8)。一审认定赵某月平均工资数额不当,导致计算其经济补偿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日钢控股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某经济补偿48839.2元”。(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