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在晚自习的时候从教学楼的五楼走廊坠落,造成终身残疾。在事后的赔偿纠纷中,学生家长认为导致坠楼发生的原因是走廊扶手高度过低,校方应该承担70%的责任。校方则认为,该学生虽然未满18周岁,但是接近17周岁,已经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该对自己坠楼负有一定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定校方承担30%的责任。
为什么会这么判?一起来看一看详情吧。
2019年的一个初夏之夜,正值山东省海阳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海阳一中)晚自习课间。因为即将迎来期末考试,学业压力很重,学生们利用短暂的课间休息时间匆匆活动一下身体,或者去上厕所,整个校园里充满了平静而紧张的气氛。
突然,一阵喧哗打乱了校园的平静:17岁的学生廖某某从五楼的走廊上掉了下来。当时身在五楼的同学们,没有人注意到此前发生了什么。而据廖某某事后回忆,他在晚自习的课间前往5楼上厕所,后由于身体不舒服在5楼窗户处不慎坠落。
第一时间发现廖某某坠楼的校方老师立即将廖某某送医。此后,廖某某经海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60天,诊断为:颈椎多发骨折、胸椎多发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为8级、9级、10级三处伤残,造成终身残疾。在廖某某治疗期间,海阳一中垫付医疗费用十五万余元。
2021年,廖某某的亲属将海阳一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阳一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某某的家属认为,事发时廖某某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因学校走廊扶手高度过低坠楼,海阳一中对安全管理疏于防范,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70%责任。按此比例,海阳一中应该赔偿廖某某六十八万余元。
海阳一中则认为,校方对廖某某坠楼前的过程不知情,在其坠楼事故发生后立即发现并马上送往医院。虽然廖某某未满18周岁,但是接近17周岁,已经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对自己坠楼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廖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坠楼受伤,应该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海阳一中应当重视对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保护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免受人身损害。海阳一中没有证据证明对廖某某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廖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
经过审核,法庭认定廖某某的损失为七十八万余元,海阳一中应承担二十三万六千余元,因海阳一中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故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中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在意外伤害发生后,学校和教育机构是否要承担责任,要看他们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中,海阳一中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对廖某某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因而被判承担30%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学校或者教育机构需要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如果是十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则需要受伤害人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来源:法制青岛新闻中心)